12月1日起施行
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驻马店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已由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8月31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18日
驻马店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22年8月31日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升服务水平,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车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充(换)电站等相关设施。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绿色环保、安全便捷、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在国土空间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道路通行、安全防范、资金投入等方面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审计、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或者出让方式供给。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以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旅游景点、大型住宅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规划配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次干路以上等级的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修建公交港湾式停靠站。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设置的公共汽车客运站台,应当配套电力、网络通讯等设施,并符合无障碍要求。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拆除、损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恢 复、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便民原则,科学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站点应当同站同名、指位明确。站点名称应当保持稳定,不得频繁更名。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主干道及其他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专用道及优先通行的交通标识,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运行效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置优先通行信号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优先通行;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允许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并设立标识。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建设情况,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客运系统。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新能源和无障碍化城市公共汽 车,按照规定配建充(换)电、加氢等设施。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依法实行特许经营。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发展实际,合理设置和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定制公交以及专线公交线路,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相关专家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施工、举办大型公共活动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营,确需临时变更线路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线路进行变更。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五日将线路临时变更方案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应当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经营成本、财政补贴补偿、与其他运输方式比价关系、鼓励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出行等因素,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票价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时段、标准和办理程序等事项。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规制及补贴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核定的补贴补偿资金纳入本级财政支出预算。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利用车辆和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广告设置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车辆行驶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征询社会公众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评价结果作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运营绩效评价、运力资源配置、应得利润的依据。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文明经营、安全运营,制定和实施作业计划,合理调度运营车辆和从业人员,保障社会公众的正常出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和车型运营;
(二)执行政府规定的票价标准和对特殊人群的减免规定,并提供发票;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老、幼、病、残、孕乘客专用座位;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移动支付设备、电子报站等设备;
(五)建立实时查询、车辆运营调度、安全监控、应急处置等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
(六)在车辆内张贴乘车规则、运行线路图、禁烟标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七)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
(二)在规定的线路上运营,依次进出站点,不得到站不停、无故拒载、追抢客源、滞站揽客,不得在站点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调头;
(三)行驶途中,不得吸烟、闲谈、打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
(四)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场站和车厢内的正常运营秩序,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五)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七)适时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备,装有空调的车辆按规定开启冷暖空调设备;
(八)维持车内秩序,发现车内有盗窃、诈骗、侵犯乘客人身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乘车秩序,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依次上下车;
(二)主动交费或者出示免费乘车凭证;
(三)不得食用有刺激性的异味物品;
(四)不得携带畜禽、猫、狗等动物乘车,导盲犬除外;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随意吐痰、乱扔垃圾;
(六)不得躺卧、占座、踩踏座椅;
(七)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八)遵守应急管理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
(九)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违反上述规定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制止;不听劝告的,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因破产、解散、丧失经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等相关部门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连续性。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在运营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及时报告客运经营者,安排乘客免费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保障安全经费的足额投入,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设备设施;
(四)定期组织安全隐患排查,确保运营车辆、安全设施设备状况良好;
(五)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建立驾驶员定期体检、心理疏导制度,保证驾驶员行车安全;
(六)加强安全防范新技术建设,推广应用车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自动监测、智能报警等技术,提升安保智能化水平;
(七)及时处理、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八)加强公共乘车安全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主要站点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目录,在城市公共汽车上张贴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的提示;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条 投入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运营安全设备设施,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要求;
(二)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等;
(三)为驾驶员设置安全防护隔离设施;
(四)配置安全应急锤、手动开门装置、紧急报警装置;
(五)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设施;
(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配置的其他运营安全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乘车;
(二)辱骂、挑衅、殴打、拉拽驾驶员,或者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
(三)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共汽车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故意干扰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通讯频率;
(六)在城市公共汽车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七)违反规定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专用道或者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
(八)乘车期间将身体伸出车外、跳车等影响人身安全;
(九)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方面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运营服务中,按照安全管理规定需要乘客配合的,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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